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54、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內含約1000多元現金)」應更正為「(內含1000元現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健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明顯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謀取工作相對不易,因此造成生活困頓,而竊取他人財物,另被害人 陳憶欣 、 蕭士庭 均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情(見第24654號偵卷第17頁、第24655號偵卷第17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相似,惟係侵害不同法益,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憶欣於警詢中供稱其無法明確知道金額,只知道可能約有1千多元等語(見第24654號偵卷第16頁),被害人蕭士庭亦供稱:其無法明確知道金額,只知道可能約有1千至2千元等語(見第24655號偵卷第16頁),被告則供稱其已將所竊取之款項花用殆盡,對於被害人前開所述遭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第24654號偵卷第44頁),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辨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分別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內各有1千元之零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遭竊之愛心零錢箱2個,雖未扣案,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愛心零錢箱2個現仍存在,復考量愛心零錢箱多屬塑膠或壓克力材質,且均已使用相當時日等因素,是該2零錢箱之價值應屬低微,倘予沒收、追徵,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並無助於預防再犯,是對前揭未扣案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24654號111年度偵字第24655號被告李健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豆漿舖」,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憶欣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現金)1個,得手後離去。㈡於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蛋白盒子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蕭士庭管領之愛心零錢箱(內含約1000多元現金)1個,得手後離去。後將上開2次竊得款項花用一空,愛心零錢箱隨地棄置。嗣陳憶欣、蕭士庭先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憶欣、蕭士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之店內監視錄影截圖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犯罪事實㈡之監視錄影截圖6張、查獲時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且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其犯後自白犯行,雖然無資力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但是請參以本案犯罪手法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