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機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怡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友人與告訴人 張志銓 間之感情紛
爭,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零件,又竊取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被告李怡倩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倩之友人 立凱樂 與張志銓曾有感情紛糾,李怡倩因而對張志銓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持尖嘴鉗破壞張志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ABS輪速感知器」,致該零件損壞而不堪使用。李怡倩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41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張志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處,徒手竊取張志銓所有掛放於該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志銓發現其機車後煞車裝置有毀損,且其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發現係李怡倩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此外,並有上開停車場於111年1月26日17時35、36分許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該停車場內、同日17時41分許至18時7分許被告在告訴人之機車旁逗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告訴人之機車零件「ABS輪速感知器」遭毀損之維修單及維修費用收據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竊盜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所為竊盜、毀損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1年1月26日17時41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除竊取其安全帽外,尚有持不詳工具刺破其機車後輪輪胎,致其機車後輪不堪使用一節,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除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外,還有對告訴人之機車前輪輪胎洩氣,但伊沒有持工具刺破後輪輪胎等語。經查,依前揭該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固能看出被告在告訴人之機車旁徘徊、逗留,惟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持工具刺破告訴人機車之後輪輪胎,或單純只是對前輪輪始洩氣。而質之告訴人自陳:伊下班時發現機車輪胎不能動,機車店老闆說前輪沒有破,只要補氣就可以,而後輪有破一個洞,但沒有說是有人故意破壞,伊也沒有辦法確定後輪輪胎損壞是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等語明確,即告訴人亦無法排除其機車後輪輪胎之破洞係其他原因造成,而非被告破壞所致。準此,於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機車後輪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毀損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之毀損部份,應係於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同一日接續所為之毀損犯行,係同一犯罪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