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榮犯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手鍊壹條、PORTER廠牌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公司大小章個1顆、…」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公司大小章各1顆、…」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準此,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款擅自取去花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被害人 楊程傑 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11年3月17日約晚上9時50分,離開上述「85度C」室外座位區之際,將其所有PORTER廠牌側背包1個(內含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遺落在該座位區座椅下方處,其於111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始發現背包忘記取回,故向該商店詢問有無發現並調取監視器,由該商店監視器看到其遺留背包遭1名不明男子拿走(參見偵查卷宗第62頁)等語,足見上開背包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屬遺失物甚明。
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侵占他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造
成他人尋回遺忘物品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另所侵占物品業其丟棄或花用完畢,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程度與再申辦補發之不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宗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①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
元部分已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即PORTER廠牌側背包1個(內含手鍊1條、富邦銀行金存摺4本、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公司大小章各1顆、護照1本、身分證1張、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1張),則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67頁)。
②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2千元、手鍊1條、PORTER
廠牌側背包1個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未扣案富邦銀行金存摺4本、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富
邦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公司大小章各1顆、護照1本、身分證1張、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1張部分,爰審酌上揭物品,均可於申請補發更換後,限制再為使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83號被告黃進榮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榮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室外座位區,拾獲楊程傑本人所有遺落在該座位區座椅下方之PORTER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個人及公司之富邦銀行金帳戶各2本、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公司大小章個1顆、手鍊1條、護照1本、身分證1張、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併同側背包棄置於臺中市南區台中路2巷旁之綠川溪流內。嗣楊程傑發現側背包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程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榮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程傑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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