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穎男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穎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穎男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穎男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 張淑娟 所任
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頭張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逞,將包裝空盒放回商品陳列架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賴穎男於110年12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在張淑娟所任職之上
址統一便利超商頭張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逞,將包裝空盒放回商品陳列架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張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賴穎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12835卷第53-59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商品明細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12835卷第37頁、第63-7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
㈠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並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內涵。就前者而言,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不得單憑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後者則係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應敘明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於本案犯罪
時間回溯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然未就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亦未敘明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卷內復查無檢察官所指竊盜案件之裁判或執行指揮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或供作必要性之審酌,參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不得逕自認定有無構成累犯或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全無自我謀生能力,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復因數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35日)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守法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1年內,趁統一超商店員未注意時,竊取由告訴人管理之商品,並以將包裝空盒留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方式掩人耳目,致告訴人及其任職之統一超商受有財產損失,已屬不該,又因第1次犯行得逞而心存僥倖,再以相同手法為第2次竊盜犯行,致告訴人及其任職之統一超商二度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微,兼衡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額,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其任職店家所受損害,亦未獲得諒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1偵1283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僅相差1日,地點相同,被害人同一,法益侵害結果亦屬雷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物品價值(新臺幣)1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1,380元2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威士忌1瓶1,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