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生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7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3時45分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在上述釣蝦場外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啟動,欲駕車返回住處。不料當其駕車倒退準備離去時,不慎擦撞第三人林○○停放上述釣蝦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他人死傷)。其後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翌(24)日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之111年1月25日死亡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起訴為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藍盡忠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嘉原交簡 字第 2 號(111.02.09)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原交易 字第 1 號判決(111.02.11)【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