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名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15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111年3月7日15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於前揭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在108年云云。惟查: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參照)。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又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7日15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7日15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於前揭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3、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3月7日15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
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已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確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施用第二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參酌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