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現應受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中伍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8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7年3月間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借貸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台新銀行(被保險人)與原告(保險人)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而被告自88年6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任何款項,台新銀行於被告逾期180天之後,即向原告申請理賠。因被告已繳納本金11,453元,本金餘額為588,547元,而被告與台新銀行約定之利息為年率百分之8.89,自88年
6月3日至同年2月2日(共計180天,6個月)之利息為26,161元,故被告積欠本金餘額及利息共61萬4708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總保險金額為60萬元,故原告僅需理賠60萬元予台新銀行,此有台新銀行房貸信保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原告新種險賠案理算書可佐。另依民法第323條法抵充之規定,原告給付台新銀行理賠金,先抵充利息26,161元(88年6月3日至88年12月2日),次充本金573,839元,故原告得請求餘欠本金573,839元部分自8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9計算之利息。原告於給付理賠金予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移轉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台新銀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據提出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台新銀行房貸信保理賠金額計算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種險賠案理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573,839元自8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9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台新銀行房貸信保理賠金額計算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種險賠案理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保險人台新銀行,因被告之借款逾期未還,而受有損害,自對於被告積欠之借本金及利息有返還請求權,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台新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中573,839元自起民國8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並非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於起訴狀併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