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四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登麒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插頭、插座、開關、介面卡、印刷電路板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第七○五七四七號審定商標,嗣關係人荷蘭商‧歐依西‧荷蘭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中台異字第八五○五六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前經經濟部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命由被告另為審定,嗣經被告重為審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四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改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早於七十二年六月(即西元一九八三年六月)即以「登騏企業」為公司於七十九年之前,即有產品銷往國外,故其使用公司英文名「Dan-ChiefEnterprise」之頭字語DCE為商標,乃屬自然;而關係人之子公司台灣歐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之情形下,自無「襲用」其商標「oce」之情事。二、次查,本商標註冊申請案之計來源,除取公司英文名稱Dan-ChiefEnterpriseCo.,Ltd.之字首外,並參考英文廣告商標原告系爭商標相較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實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為與此相背之認定,實屬偏頗。⑴、就二商標之外觀而言:(A)、據以異議商標,為「oce」,依關係人所提之附件可知,關係人使用之商標為「oce」字母,且「e」上方有一撇。而系爭商標,依申請註冊圖樣為:「DCE」之英文字母藝術字及二上下對稱之平行四邊形。是兩者相較,應可判異。(B)、就二商標之外文部分而言,據以異議商標「oce」中之字母「O」,事實上應為法文或拉丁字母,顯非為眾所周知之英文字母「O」,基此,依商標須「客觀上」相同或相類似之認定標準,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oce」,顯與系爭商標之外文「DCE」相異。(C)、二者非但商標字母相異,字體相異,大小寫相異,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對於構圖意匠差別明顯,外觀上足以辨別,不屬於近似商標;則二商標顯不近似。(E)、就整體比較而言,即使係一毫無智慧財產專用權概念之消費者,皆能輕易分辨其二者非同一商標、不同廠牌。(F)、被告僅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DCE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外文OCE,起首字母D與O字形相似,其餘字母、排列相同,為商標是否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認定,嫌屬率斷,此亦得於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七號、第二一五二號、第二○七八號等判決認定「U.S.POLOASSOCIATION」商標非與「POLO」商標近似,獲得證實。⑵、就讀音而言:本案商標為「DCE」與據以異議之商標「oce」於首音即生顯著區別,畢竟「D」發子音為「d」,與「o」」發母音為「o」,縱無習知英文之人,亦能清楚分辨,自非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⑶、就文義而言:二商標均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其所代表之意義,一為「Dan-ChiefEnterprise」(登騏企業),而另一為「歐西依」,二者自無有相同或相近似之文義,而使一般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被告對於二商標圖樣,僅依其外文認定構成近似,完全忽「商標整體外觀」始為認定是否構成相同或相近似之客體,即依此二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顯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審定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對於被告媚外之不健全心態,草率認定事實,致適用法律錯誤,嚴重影響原告合法權益。四、於事業發展之時,關係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開幕)為開發消費者群,當然會於各種雜誌、媒體打廣告(如關係人所檢送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酒會請柬、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空調水電工程繪圖系統發表會、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新產品及成果發表請柬、八十年四月三日聯合報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電子資訊新聞週刊等證據資料影本),然該項廣告,是否就可認定其屬「知名」廠商即有可議,倘係如此,則全台灣有刊登過廣告之廠商均得稱「知名」乎,則商標註冊分類制度將無意義,商標註冊將失其保護之目的。況依關係人所提供營業收入,其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收入,並未超越原告,如何可令人相信其為「知名廠商」。且於複印機、影印機業中,稱得上知名廠商者,應屬一般消費大眾能琅琅上口之「佳能」、「全錄」此等公司,「oce」對一般消費者而言,當屬陌生之商標,能否與前知名廠商匹敵,原告自關係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實無法獲得此心證,關係人自稱自己為知名廠商,其可信度令人懷疑!就原告於商場上打滾不下二十年,竟不曾聽說關係人之名號,詢問商界之人士,亦近乎無人知曉「oce」是何許人也。故關係人之商標是否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一事,實應為否定之答案。況依關係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四年間之進口商業發票、提單、進口報單影本,雖可謂關係人在台子公司台灣歐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前已有商品行銷之事實,然該事實與引證商標是否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並無必然關係,關係人此舉,顯為混淆聽。五、按世界多國如歐洲各國、美國、加拿大、巴西、新加坡、日本、韓國、甚至我國...等,商標註冊之申請,縱申請人僅「欲意使用」亦得提出,即商標專用權之取得,甚為鬆,故以商標已取得註冊而主張或認定「該引證商標已為公眾所熟知」,顯為瞞天過海之把戲,詎料,被告竟落入此雕蟲小技之圈套中。即便是關係人有使用該註冊商標於所保護之商品上,依所提供之註冊證及公司產品介紹影本觀之,其所行銷之商品(複印機、影印機,繪圖機等,及錄放影機及其器材等產品)與原告之商品(電線、電纜、電話機、傳真機、無線電及通訊機械器具零組件,及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等之產品),完全相異,於國際分類第九類中亦因產品性質不相類,而屬不同之組群,倘若攀誣一般消費者仍會誤認,實乃匪夷所思。關係人之商品自西元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四年間始透過在台子公司台灣歐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我國市場,於此之前,原告早已於七十二年六月(即西元一九八三年六月)以「登麒企業」為公司貿易局為出進口廠商登記,原告於七十九年之前,就產品行銷國內外,使用公司英文名「Dan-ChiefEnterprise」之頭字語DCE為商標,乃屬自然。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商譽當較為生於斯長於斯之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此主張亦得於原告之營業收入,於同業中獨領風騷,獲得佐證。再者,關係人於原告所申請保護者(係國際分類第九類商品項目中之電線、電纜、電話機、傳真機、無線電及通訊機械器具零組件,及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等四大族群下之商品項目)未曾申請商標註冊。則關係人於此等組群中申請「oce」商標註冊,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在他人申請商標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之規定,原告反得要求關係人,欲使用其商標於與原告相同或近似商品項目時,須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亦即,原告因較早註冊,顯較關係人具有優勢地位。六、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本款之適用,雖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然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為前提。惟查,依前述,原告較早於關係人且未曾聽聞關係人公司之情形下,如何「襲用」其商標「oce」。更何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實未相同。原決定書仍認原告「襲用」關係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非但罔顧本條款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之立法意旨,此種蓄意違法迴護外商之行為,除嚴重打擊國內優良守法廠商努力建。七、綜上論述,系爭商標之取得,並無任何不法,基於維護商標與標章制度之論理與產業秩序,並嚇阻關係人意傷害無辜系爭商標權利之行為,狀請鈞院明鑒,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審定第七○五七四七號「登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DCE與據以異議之「OCE'」商標圖樣之外文OCE',起首字母D與O字形相似,其餘未母、排列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關係人以其名稱特取部分OCE'作為商標使用於複印機、繪圖機、晒圖機、掃瞄器、列表機、事務用紙等商品,在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多國註冊,六十四年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七七三八三號、第七七○九七號、第七七七九○號及第七七三九五號等商標專用權並迭經延展註冊,復於七十九年在台成立子公司台灣歐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廣泛宣傳廣告及行銷商品,難謂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申請註冊時未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此有關係人提出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酒會請柬、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空調水電工程繪圖系統發表會、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新產品及成果發表請柬、各國註冊資料、西元一九九二年-一九九四年商業發票、提單及進口報單、八十年四月三日聯合報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電子資訊新聞週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可稽。原告所稱DCE為其英文名稱之字首字母一節,惟所檢具之廣告、型錄等證據資料,並不足證明其有先使用系爭商標。是原告以近似之外文DCE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插頭、插座、開關、介面卡、印刷電路板等商品申請註冊,仍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撤銷系爭第七○五七四七號「登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登麒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插頭、插座、開關、介面卡、印刷電路板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第七○五七四七號審定商標,嗣關係人荷蘭商‧歐依西‧荷蘭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中台異字第八五○五六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前經經濟部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四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早於七十二年六月即以「登麒企業」為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Dan-ChiefEnterprise」,且於七十九年之前,產品即經行銷國外,故使用公司英文名稱之頭字語DEC為商標,乃屬自然,而關係人在台子公司台灣歐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源,除取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字首外,並參考英文廣告商標商標,況二商標圖樣相異,且關係人檢具之資料亦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云云。經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DCE與據以異議之「OC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OCE',起首字母D與O字固不相同,惟其字形相似,其餘字母、排列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關係人以其名稱特取部分OCE'作為商標使用於複印機、繪圖機、晒圖機、掃瞄器、列表機、事務用紙等商品,在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多國註冊,六十四年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七七三八三號、第七七○九七號、第七七七九○號及第七七三九五號等商標專用權並迭經延展註冊,復於七十九年在台成立子公司台灣歐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廣泛宣傳廣告及行銷商品,難謂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申請註冊時未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有關係人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酒會請柬、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空調水電工程繪圖系統發表會、八十一年七月四日新產品及成果發表請柬、各國註冊資料、西元一九九二年-一九九四年商業發票、提單及進口報單、八十年四月三日聯合報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電子資訊新聞週刊等資料影本附可稽。而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型錄等影本,固可認其曾以Dan-ChiefEnterprise為英文名稱,並於七十九年曾以該名稱於雜誌廣告行銷有關商品,惟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先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英文廣告商標附圖三之字首「D」固有相似之處,但詳細比對結果附圖三之「D」字形左右及上下幾乎等距,方正,與字母「O」較易區別,而附圖一之字母「D」字形上下較左右為長,且外緣之直角部分截除,致使「D」字形酷似字母「O」字形,附圖一及附圖三之於插頭、插座、開關、介面卡、印刷電路板等商品申請註冊,仍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從而被告撤銷系爭第七○五七四七號「登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300;]~[G;H:\\SCN\\87\\00000000.3;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