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5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8歲
入出境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259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12日1時1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2。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趙台貴 姦,代價新台
幣(下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男客趙台貴於警訊時之證述。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3,000元及保險套6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3,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