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上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洛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告訴(上訴)追權狀所載。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101年度易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業於102年3月14日確定,並於102年6月5日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即被告游洛興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被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告訴(上訴)追權狀及其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戳印存卷可考,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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