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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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被告蔡文良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他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646號、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2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4日18時,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5;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報告序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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