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延平路一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實線),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而與乙○○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局報告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笫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第49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南門綜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30頁、第35至38頁)。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騎駛之機車駛至案發地措手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迴車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待業中、經濟來源為之前之儲蓄,離婚,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1、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念諸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