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顯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柒零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郭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2.2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705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3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未2包(合計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2.24公克
,空包裝總重0.40公克】,純度65.51%,純質淨重1.48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7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1787號毒偵卷第98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樣前毛重8.44公克、淨重7.718公克、採樣0.01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705公克、驗餘總毛重
8.427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102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1787號毒偵卷第7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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