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冠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冠節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此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及標籤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表編號品項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鑑定書備註1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餘淨重0.033公克)及包裝袋。112毒偵1905卷第19頁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2毒偵1905卷第69頁)二、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三、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