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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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薛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彤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尚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該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西路與新榮路口欲左轉新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路口暫停等後即貿然起駛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適有 呂冠霆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林森西路機車道由南往北騎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開啟頭燈,由於雙方俱有前述過失, 薛卉彤 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呂冠霆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呂冠霆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薛卉彤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冠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薛彤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對證據能力部分未表示表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6-13
0、218-2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㈠我都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先在交岔路口待停到直行車全部通過後,才繼續緩慢左轉,告訴人黑影幢幢撞過來,我立刻煞車,告訴人車速70公里以上、沒有保持間距、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路這麼寬不走,偏要故意來撞我的車。㈡本件與我有無駕照沒有關係,我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㈢當下告訴人毫髮無傷且未濺血。㈣本案為假車禍、真詐財,由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事故後,再由穿著foodpanda制服之人充當路人報案,直接打電話給承辦警員 賴柏學 ,故本件完全是蓄意共謀製造的假車禍,告訴人是撞車手。㈤本案發生後,我收到恐嚇的簡訊,例如:「我要怎麼樣也是你女兒怎麼樣吧」、「我若要怎麼樣也是你賠不起,你整間店要賣都賠不起,你要知道我是誰,我是朋友幫我查你的店,不然到時候你的店裡很熱鬧,我可以請所有的人去吃飯,你就知道怎麼了」、「你的店我都查到了,我想你應該心知肚明,到時候你會後悔的」等等,且時常接獲不出聲的電話。㈥嘉義○○有一間很有名的○○○○店,一名 呂姓 前員工與店長間因薪資糾紛,該呂姓前員工就帶人將整間店砸了,有可能與告訴人是同一個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
故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冠霆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1頁、偵卷第9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6-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警卷第27-4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⒈經原審於110年10月5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結
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第2頁記載相符,亦即(畫面時間22:25:28-33)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林森西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行經路口處停等候左轉往新榮路,與沿林森西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110年10月5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27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偵卷第102-104頁)在卷可憑。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林森西路與新榮路口,係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事發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遮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4頁)可考,且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警卷第4頁),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經驗法則,被告既在交岔路口先停等,當知路口最易發生事端,車道上極可能會有搶快車輛竄出,理應更謹慎小心注意確實看清車況並禮讓直行車,自得防止本件車禍發生,詎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致發生碰撞,尚難推卸過失之責。再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寓含應減速慢行、準備煞停、看清路況禮讓之意,自不得解為凡起駛轉彎或越過路口即毋庸讓行,足徵轉彎車之讓行義務,要不因轉彎車是否已通過路口、是否較直行車更先轉彎,甚至道路多寬而有差別,否則一旦先通過路口即可免除讓行之責任,則路權之歸屬分配、讓行之規定,無異淪為具文,反有鼓勵用路人搶先轉彎通過路口、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失。
⒉依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林森西
路與新榮路口欲左轉新榮路時,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完全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無過失云云,無從採信。
㈣告訴人於車禍當日(27日)晚間為警詢問時,即陳述其「雙
腳受傷」(警卷第11頁);復於同年月29日13時33分許,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療,診斷結果為「右膝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及左髖部挫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0頁)可憑;又依告訴人所述車禍發生過程:「我見狀立即煞車,最後機車前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碰撞,而倒地受傷」等情(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發生情節相符。據上,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乙節,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
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毫髮無傷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呂冠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開啟頭燈(自述故障),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偵卷第102-104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至被告雖辯稱:鑑定書有寫告訴人受有挫傷,而我的完全沒有寫到,有嚴重偏頗之虞云云,惟本院引用上開鑑定意見,係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關於被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則應由另案被告告訴呂冠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中加以審酌、認定,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無涉;況且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無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前揭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開啟頭燈,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冠霆於警詢時陳稱: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
警卷第11、17頁),且本件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以判定告訴人機車之車速,故尚難僅憑被告單方且毫無根據之意見,即認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70公里以上云云,洵非可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路人於109年8月27日22時30分33
秒,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員警 施佲妡 接獲上開報案後,再於同日22時32分53秒,通知車禍處理小組值勤人員賴柏學、 蔡宗祐 前往現場處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205-207頁)可按。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為假車禍,由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事故後,再由穿著foodpanda制服之人充當路人報案,直接打電話給承辦警員賴柏學云云,容有誤會。
㈢另於110年10月17日,在嘉義縣○○鄉某知名○○○○店,遭呂姓前
員工夥同多人砸店、毆打店長之事件,經本院電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答稱:該「呂姓前員工」姓名為呂○○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43頁)可查,足見該「呂姓前員工」並非告訴人呂冠霆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懷疑在嘉義縣○○鄉某知名○○○○店砸店之「呂姓前員工」,就是告訴人云云,亦有誤會。
㈣ 承前 說明,復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係「假車禍、真詐
財」,或告訴人是所謂的「撞車手」,或有所謂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迫害被告,故難僅依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單方主張,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主張遭恐嚇危害安全乙事,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過
失傷害罪,並無直接關係,故被告如認有遭他人恐嚇情事,應另行向有關機關提出告訴或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或重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尚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亦即事故當時不具有合格駕照資格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6頁),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發照日期109年11月24日,原審卷第287頁)可稽,是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又就上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辯稱:我是自白,不是自首云云,惟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係指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言,並不以承認過失或認罪為要件。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尚有誤解。
肆、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傷,迄未能賠償損害,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慮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和意見表示,綜合當時天候、路況車況,以及前述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