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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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義隆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義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義隆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新進路口欲右轉新進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段秀鶯 騎乘電動自行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側緩緩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段秀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而促發罹患輕度失智症之傷害(尚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周義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段秀鶯之配偶 潘木水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周義隆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0-131、201-20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11頁、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9-210頁),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5-29頁)、告訴人潘木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第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39-61頁)、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原審卷第119頁)、原審110年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3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段秀鶯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段秀鶯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2-13頁)足憑,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被害人段秀鶯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段秀鶯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而有失智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3頁)、109年9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19頁)為證。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段秀鶯是否罹患失智症?若是,係因退化或因108年5月12日車禍外傷所造成?)根據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病人(即段秀鶯)的確罹患失智症,且於門診追踨期間,病人失智症狀慢慢地惡化。…創傷性腦損傷是失智症的危險因素,於受傷後的第1年,失智症的風險最高,患有創傷性腦損傷的人被診斷為失智症的可能性是沒有創傷性腦損傷的人的4到6倍。…因此,創傷性腦損傷可能扮演病人失智症之促發因素」、「(段秀鶯若罹患失智症,是否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根據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於109年9月30日施作之臨床心理報告,屬於輕度失智症,仍保有部分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家庭起居嗜好,而自我照料能力尚能自理,應非『重大難治』…」等情,有成大醫院110年11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段秀鶯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59-177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害人段秀鶯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因此促發而罹患失智症,然該失智症尚屬輕度,應非「重大難治」,故被害人段秀鶯所受傷害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本件即應祗成立過失傷害罪,不能遽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論科。至於嘉義長庚醫院雖認為:「依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精神科之日期為109年11月25日,病人的行為、情緒與妄想症狀可維持穩定,但是因失智症引起之認知功能異常呈現逐漸退化的趨勢,生活事務需要家人持續協助與照顧,經1年以上門診的追蹤評估,病人的失智症狀有逐漸惡化的趨勢,此疾病已達重大難治,無法恢復的程度」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原審卷第115頁)可考。
然成大醫院係依據被害人段秀鶯之臨床心理報告,屬輕度失智症,並就其「保有部分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家庭起居嗜好,而自我照料能力尚能自理」等情狀,而認被害人段秀鶯之失智症應非重大難治,相較於嘉義長庚醫院僅以「經1年以上門診的追蹤評估」,即認已達重大難治,本件應以成大醫院前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故尚不得以前開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函文,即認被害人段秀鶯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段秀鶯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失智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之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該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3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害人段秀鶯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害人段秀鶯所受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因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段秀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段秀鶯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 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自陳○○○○(現○○○○)畢業,退休,已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