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1日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9003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8月29日上午12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鄉○○村○○○路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當場為警
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1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辯稱:其係於拆除高雄市○○路違建房屋時,發現遭棄
置之上開刀械製作精美且使用方便,才撿拾上開刀械隨身攜
帶,以作為分解物品使用云云。經查,上開刀械為金屬材質
,長約31公分,刀面鋒利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並有刀械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刀械在客觀
上具有殺傷力。至其所辯取得上開刀械之原因或動機,均非
攜帶上開刀械之正當理由,自難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足佐,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
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