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4年6月20日起至95
年7月19日之1年間,為被告提供安全防範之保全服務,被
告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另系爭契約期滿1個月前,雙方
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
,系爭契約即基此延長至99年6月19日。詎料被告自98年9
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尚積欠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18,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各
1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保全服務費18,000元,及自系爭契約延長期限屆
至之99年6月19日之翌日即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60元
合計1,96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