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貳
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5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08,457元。嗣於94年10月27日簽立現金
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6
年10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20﹪採固定利率計付。惟
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7月12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31,224元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