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陳芳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對相對人所發嘉義中山路郵局
第45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請求給付租金及
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嘉義市○區○○街○○巷○號
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
,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
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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