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五行「翌日」應更正為「同日」;第九、十行「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應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為甲○○友人所匯入乙○○上開帳戶之款項)」;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社中興嶺郵局所檢附該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儲字第○九八○○一六九七八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帳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臨櫃提款之提款單影本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臨櫃提款之提款單上「乙○○」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應沒收之規定不符。再被告偽造之上開提款單一紙,已向郵局行使取款,其所有權即因被告交付取款單、領取現款之行為而移轉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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