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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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法定代理人丁○○
樓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1萬2925元,惟因聲請人原本工作內容為鐵棟搭建、鐵窗及鐵門等工程承攬,因近年來世界新興國家經濟建設之故,導致聲請人所營事業主要原物料隨之起漲,此外又逢我國國內經擠景氣下滑,內需市場萎縮,兩因素加乘影響結果,致使聲請人自94年起,營業狀況即江河日下,以致以債養債而積欠如此此龐大債務。及至95年因聲請人始終無法常償還到期之款項,乃於95年8月間在未顧及履約能力即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其間聲請人乃東挪西湊,四處調借,終至96年1月因入不敷出而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81萬092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收支簿附卷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除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號(1992年)之自小客車一輛,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上開自小客車已分別使用達17年,已無太多殘值,且債務人亦自承該車輛已報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