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98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清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清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甲○○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下午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購物金額,因會計作業疏失,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要伊拿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聽從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3,383元、29,983元至甲○○之上開帳戶,接續於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扣除手續費17元,實際入帳金額各為29,983元,此2筆匯款原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其遭詐騙及匯款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於中清路郵局之儲金人紀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被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款帳戶,被害人乙○○遭詐騙後,確有分別匯款23,383元、29,983元、29,983元、29,983元至被告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取財罪之用,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執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存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3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黃賢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美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