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相對人即被告乙○○
丙○○甲○○
之2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對於本院97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因相對人即被告乙○○、丙○○、甲○○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97年度易字第3053號),而對前開相對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0號受理,本院以:「查本件被告乙○○、甲○○、丙○○3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分別判決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各1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詎原告丁○○遲至97年9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憑,本件刑事案件既已於97年8月29日已終結而脫離本院第一審繫屬,則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予以判決駁回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受理,本院再以:「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97年8月29日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在案,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於97年8月29日後已無刑事一審訴訟程序之存在,而上訴人遲至97年9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上訴人顯係於被上訴人所涉原審刑事案件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各相關卷證查明無訛在卷。惟次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係對本院97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是其對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再審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陳如玲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