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10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同日公告確定,並於96年6月27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此時,本院確定判決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第
9款;即便非誤載,而係主張第9款,於本件亦無理由)、第14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即應知悉。再審原告於98年3月3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在30日之限期內提出,從無逾期之情事,而且每次再審均請求前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環環相接,從無間斷,故無逾期之問題。」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得阻斷前揭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進行之依據,故其所稱本件並無逾期問題,顯非可採。此外,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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