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因被告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原告乃於民國98年5月25日預納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旅費。惟被告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8年6月20日即出監(見本院卷第58頁),已無借提被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之需,本件顯然溢收旅費1,600元(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予退還。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