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曾謀貴上列自訴人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本院87年度自字第858號)再行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
30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本院87年度自字第858號)再行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年4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配偶 蔡英美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自訴人雖於100年4月27日另具狀聲請閱覽全卷,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此項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者,自以『辯護人』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而不包括『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在內。蓋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第1項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著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解釋,自訴人並無檢閱卷宗之權限,則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要難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學晴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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