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1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8千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41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50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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