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徐梓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無故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即證人 賴渭林 工作之車床工廠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渭林施用1次(數量少許,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梓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賴渭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三)證人賴渭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
(四)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檢人:證人賴渭林)。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949、3480號起訴書(被告賴渭林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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