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99年1月29日以法矯字第0999001985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判決,係以被告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8年2月3日,因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案件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9年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4月2日,復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3月21日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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