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原告 許智森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被告 林楷濬 (原姓名:林.
黃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 陸拾玖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撤銷贈與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9,600元(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00元/平方公尺+同段739建號房屋課稅現值269,600元=3,309,600元),應向被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76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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