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債務人 潘彩玉 原名:潘阿.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自何時起未履行協商條件。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名稱、工作職稱暨內容、薪資結構(
例如:本薪、獎金、津貼、紅利等)、所領得之99年度年終獎金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
⑴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⑵債務人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0年11月止之薪資單。
⑶債務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收受本裁定之日止之薪資轉帳帳戶明細(須包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說明債務人之配偶之母 徐玉花 是否領取敬老年金?每月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敬老年金入帳存摺影本)。
⒋提出徐玉花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提出徐玉花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⒍提出徐玉花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⒎提出債務人之配偶 李英民 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⒏提出李英民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提出李英民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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