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告F.StoopB.法定代理人Cornelis.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被告福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未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之規定,自應命原告供此部分之擔保。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歐元22,442.77元暨利息,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歐元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歐元可兌換41.49元新台幣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31,151元,則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5,360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27,935元(計算式:931,151X3%=27,935),合計為58,655元(計算式:15,360X2+27,935=58,655)。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擔保,逾期未繳納者,則駁回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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