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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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黃麗花 相對人 歐來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又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之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予以駁回,實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設籍於臺灣省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3鄰石泉13
2號,籍下除有寄居之無親屬關係之 徐孝文 外,並無其他親屬設籍,又抗告人之父母均歿,且已與配偶 羅環奎 離婚,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灣省澎湖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頁),而抗告人之子女 羅皓茹羅皓楓 、羅皓婷3人,因長年居住於臺灣本島,故無扶養抗告人之事實,此則有抗告人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故抗告人為單身戶,並無其他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次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12-13、16-17頁),抗告人並無所得資料,而其可處分資產為土地三筆,總額為276,554元,確未逾法律扶助法第3條授權訂定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關於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之標準。再者,依法律扶助基金會100年5月25日覆議決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頁),其審查決定為准予全部扶助,又查無抗告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且依卷內資料,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發生車禍事件而受傷,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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