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是以出租計程車為業,於96年
4月18日晚上7時21分許,抗告人甲○○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成街口,是在等候向抗告人甲○○租車的人,當時車子熄火並沒有移動及無營業之事實,竟遭員警開單舉發單,為此,高雄市政府於96年5月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抗告人「只領有普通駕照而駛駛汽車營業」,及「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而裁罰異議人1,8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容有錯誤,且當時車輛並未放在計程車招呼站之停車格內,而是放在停車格外等人,因裁定有錯鋘,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趙榮通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天和黃小隊長一起執行晚上7點到9點的安程專案,我們到高雄市○○路與大成街口的計程車招呼站去臨檢,甲○○的計程車是停在招呼站的第1台,車頂有亮空車的標誌,甲○○當時坐在駕駛座上,玻璃窗有搖下來,引擎是熄火的,黃小隊長請甲○○出示證件,甲○○只有出示普通小客車的駕照、行照,但是沒有計程車的職業登記證,我就據實開單舉發,甲○○的車子後面還有停2台排班的計程車,我們也都有一併臨檢,甲○○說他沒有開車,我也有跟甲○○解釋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計程車只要停在招呼站,就算熄火也視同營業,而且甲○○的車頂又亮空車的燈,表示甲○○是在等客人,在我印象中甲○○並沒有說他在那裡等人來向他租車子等語(見原審交聲更一卷第28、29頁),又抗告人甲○○有自承將上開349-XF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在五福路與大成街口的計程車招呼站等語(見原審交聲更一卷第12頁),衡諸常情,倘抗告人甲○○確實在等候承租之計程車司機前來取車,豈有將該車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之理,況且該車後面仍有其他營業自小客車在現場排班等候,抗告人甲○○若在該處臨時停車,亦影響其他營業自小客車等候載客,再者,計程車之車頂燈可由駕駛者控制開啟與熄滅,於夜間行駛時,為招徠客人,會將營業燈開啟,若不營業則無開啟營業燈之必要,此為常人均知之理,又抗告人甲○○於被查獲時及提出異議是均未言及是在那裡等人來向伊租車子(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即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卷第2、17頁),益徵抗告人甲○○所辯其只是在招呼站等候租車的人,並無營業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至證人 周德義 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96年4月18日晚上8點半,我和甲○○約在五福路與大成街口,要向甲○○租車等語(見原審交聲更一卷第20、21頁),因抗告人甲○○在原先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2書狀內,均未言及是在那裡等人來向伊租車子,從而證人周德義前開所稱有約定要向抗告人甲○○租車,應是嗣後勾串迴護之詞,亦非可採。是應認抗告人甲○○本次確有「只領有普通駕照而駕駛汽車營業」,及「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情事。又抗告人甲○○前另於96年2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因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已繳納罰鍰1,500元,業經抗告人甲○○坦承在卷(見原審交聲更一卷第30頁),並有該次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163號卷第22-1頁)。按汽車駕駛人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甲○○有2次只領有普通駕照而駕駛汽車營業,及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予處罰仍不辦理,依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銷其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法核無不合,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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