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溫泉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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