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50號、94年度偵字第1365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前揭緩刑期前之93年12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
12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業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載有明文。而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於95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
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所涉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緩刑宣告,顯仍於緩刑期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規定。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5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前揭緩刑期前之93年12月21日,故意另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於同年5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
(二)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亦係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因認本件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