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方面之記載如左:
⑴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經警採其尿液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足稽,又PHENTERMINE等成分經人體服用後,所排放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檢驗,固有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即可予以確認,不致有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虞,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綱得字第一六一八六號函可查,而本案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確均已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方法,有各該檢驗報告為證,自不因被告服用含有PHENTERMINE等成分之藥物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反應,必係其吸用安非他命所致,灼然無疑;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被告經採尿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曾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依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量之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分數為五分、臨床徵候分數為四十五分、行為表現分數為二分,合計分數五十二分,而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可認定。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