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丁○○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丁○○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已聲請撤回告訴(詳見警訊及偵訊筆錄),又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詳見本院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