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24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駁回裁定(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分行一般職員,未經 銓敘部 銓敘,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相對人華南銀行任職,非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亦非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自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故抗告人就其所受年度考核、資遣是否合法;及由此所生之紅利、獎金給付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事件,抗告人聲明訴請撤銷相對人民國90年1月16日(90)人一字第00600號函(89年考核丙等)、91年2月7日(91)人一字第01500號函(90年考核丙等)、92年1月28日(92)人一字第00800號函(91年考核丙等)、92年10月23日(92)人二字第10639號函(預告資遣函)、92年11月28日(92)人一字第12075號函(資遣函)部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抗告人聲明關於合併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紅利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部分,乃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因此部分請求屬私法上爭議,非行政法院所得受理,爰另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規定,相對人民營化前是一省屬行庫,公股占50%以上,係為一公法人。抗告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之「其他法律」規定,經由行政院所屬金融事業人員考試及格,依法錄取、分發、任用並定有官等,且已依法通過升等考試,取得73年2月17日(72)金保雇升字第112號考試院升等考試及格證書,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為公務人員。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處任職為8職等16級,相當於「薦任」官等;且於相對人民營化時點,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任公職滿25年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之規定,故本件為公法關係,而與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設立無關。況系爭案件係相對人以83年12月7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處分抗告人申誡乙次,再於民營化後,以3年考績丙等為由,計畫性逼退抗告人。原裁定不察,逕以系爭案件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事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圍;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裁定駁回之,且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有案。故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間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㈡、次按「銀行應為公司組織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設立。」20年3月28日公布之銀行法第2條著有規定;35年4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條且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查相對人係於36年2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70頁)。是相對人不論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前後,均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甚明。又依相對人民營化前華南商業銀行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行行員之派免,除總經理、副總經理於本行章程已有規定,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主任秘書、部經理、室主任、分行經理、專門委員等職位,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且可見除上述職位人員外,相對人於民營化前,其一般行員之派免,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定其任用,而係由其總經理為之。核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期間係擔任辦事員,為一般雇員,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相對人公司任職,且未經銓敘部銓敘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上述函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3號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22-23頁),而抗告人亦不爭其未經銓敘乙節,是抗告人與為私法人之相對人間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洵堪認定。
㈢、復按公司法第27條係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惟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另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抗告人係在相對人銀行擔任一般雇員,已如前述,自非上揭公司法所稱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至相對人公司代表執行董監職務之人,不生別有公法關係之問題。另依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規則(91年8月28日廢止)第3條、第9條規定,只要該等事業機構現職雇員或相當職務之人員,任現職滿3年且最近一年內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而具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檢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或支雇員或相當職務之人員最高薪滿1年等條件之一者,均得應該考試;考試及格人員,得由各機構視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升補各該機構助員或相當職務人員。足見該考試旨在提升上述事業機構雇員之職級,亦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升等合格」而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無涉;銓敘部87年9月11日(87)台法二字第1627391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是抗告人提出之考試院73年1月17日(72)金保雇升字第112號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僅可證其應72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金融人員考試經主試委員會評定中等及格,尚不足為抗告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論據,此參銓敘部於82年1月15日就「現任銀行辦事員應72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是否具有委任主計佐理人員之任用資格」所為(82)台華審二字第0799452號函釋:
「查『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前經本部函准考選部(69)選一字第0051號函釋『參照公務人員雇員升委任職升等考試辦理』在案;次查本部(78)台華甄三字第240014號函規定,新人事制度施行前取得『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於新人事制度施行後任公務員,取得委任第二職等任用資格;另依本部(69)台楷甄一字第05612號函釋,原任銀行助理員、辦事員、領組等職之服務年資,於轉任委任職主計人員時,得予按年提敘級俸。…惟任用與否,係屬機關首長權責。」表明原任職銀行辦事員應72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者,須另經機關首長決定任用,始得轉任公務員亦明。故抗告人在相對人銀行任職期間,雖應72年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惟嗣既未經任何行政機關首長任用,而轉任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自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是抗告人執上述升等考試及格證書,主張其為公務員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為私法人,就抗告人89年至91年度所受年度考核、92年10月23日預告資遣通知暨92年11月28日資遣抗告人是否合法之爭執,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而就此抗告人主張以公法關係提起之撤銷訴訟,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