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宇○○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副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副沒收。
事實
一、卯○○、宇○○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其中一人戴淺藍色安全帽,共同騎乘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紅色重型機車,攜帶卯○○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且以口罩遮住車牌,見有單獨騎乘機車或步行之婦女,將其所有之皮包掛於肩部、手部、或置於機車腳踏板、前方菜藍等處,而認有機可乘時,尾隨婦女騎士至無人之處後,再趁人不備,由後座之人突然伸手搶奪財物之方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分、八月一日三時三十分及八月二日十九時十五分搶奪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二、二六、二七被害人 陳琇卿 、子○○、 潘美英 等三人之財物,得手後立即騎車加速逃逸,且將該不法取得之款項予以朋分花用,皮包、證件、行動電話等物則任意丟棄於屏東市○○路獅子橋萬年溪內。
二、卯○○、宇○○二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三十二之一號前,見亥○○獨自一人騎機車行經該處,見有機可乘,即由卯○○持西瓜刀要亥○○停車,並著手搶奪亥○○所有之皮包,但因亥○○一時緊張而致人車摔倒在地,其二人見狀,及變更搶奪為強盜之意思,即卯○○持刀至亥○○面前,脅迫亥○○交出皮包,亥○○係一柔弱女子,於深夜突遭其二人持鋒利之西瓜刀在面前揮舞,驚嚇萬分,已心生畏怖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遂將其所有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郵局信用卡、公司資料等物之黑色皮包交予卯○○,卯○○、宇○○二人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費失,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萬年溪下,嗣屏東分局警員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同市○○路與建民路交叉路口處,發現宇○○持有一只黑色皮包,認其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宇○○見狀,旋將該只皮包丟棄後逃逸,為警隨後追捕至同市○○路○○○號前處而查獲,並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同市○○路○○號之宇○○租屋處查獲卯○○,並扣得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副,並起出陳琇卿遭搶之金戒指一枚、鑽石項鍊一條及子○○遭搶之趴趴熊口罩一個(以上物品均由陳琇卿、子○○領回)。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另被告宇○○亦坦承上開強盜及附表二十七號搶奪被害人潘美英財物之事實,但其矢口否認有搶奪附表二十二、二十六號財物之犯行。經查,被告二人如何於右開時地搶奪、強盜之犯行,業據被告卯○○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陳琇卿、子○○、潘美英、亥○○等人指訴明確,且警方亦在被告宇○○租處起出被害人陳琇卿所有之金戒指一枚、鑽石項鍊一條及子○○所有之口罩一個,該物如非遭被告二人搶走,斷不可能出現在被告宇○○租處,其辯稱並未行搶被害人陳琇卿、子○○云云,顯非實在,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及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二人搶奪、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西瓜刀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性,應屬兇器,其二人竟攜帶行搶,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又被告卯○○、宇○○二人於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被害人亥○○面前持西瓜刀,喝令被害人亥○○交出皮包,而被害人亥○○為一柔弱女子,其於凌晨之際突然遭他人持刀脅迫,於當時之情況之下,其等身體、意思自由已現實遭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被告二人以此方法強取他人財物,自屬強盜行為,是核其等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雖被告二人原以搶奪之犯意著手行搶,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害人抵抗,而當場施以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搶奪手段為強盜而已,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應逕論以強盜罪。被告卯○○、宇○○就前開搶奪及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三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搶奪罪及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副係被告卯○○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盜匪所得現金業已花用,而其於物品則丟棄於萬年溪內而滅失,故不予發還。至扣案之金腳鏈、金手鏈、手鍊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卯○○、宇○○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及二十三至二十五號之搶奪犯行。㈡公訴人認被告卯○○、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地○○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被告卯○○於警訊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卯○○、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作案之方式為二人共騎深紅色機車,一人戴淺藍色安全帽,以口罩蓋住車牌,在屏東市區行搶騎乘機車之婦女等情,已據被告卯○○供承明確。據此,被害人地○○、癸○○、邊遠方、巳○○、未○○、乙○○、甲○○、辛○○、戌○○、 詹如茹 、申○○、辰○○、寅○○、丙○○○、天○○、己○○於警訊中就其等遭搶奪之情節所為之指述,顯與被告二人行搶之方式不同(未懸掛車牌、二人均未戴安全帽、機車顏色不符、未騎機車等),而戊○○、丁○○於警訊中所指訴遭搶之地點均在屏東縣長治鄉,其與被告二人並無地緣關係,至編號十三號之被害人丑○○於警訊時一度指稱搶奪者只有一人而已,編號十四號之被害人宙○○指稱對方所騎乘之機車為輕型,亦與被告騎乘之型式不符合,編號十六號被害人玄○○對搶匪特徵並未具體指明,編號十八號被害人午○○則指稱行搶者所騎機車為深色,與被告所騎機車顏色為紅色明顯不符,況其又未指出搶匪之其他特徵,編號二十三號被害人壬○○指稱未看清處車牌號碼,言外之意,乃該機車車牌並未蓋住,此與被告行搶模式不符,編號二十五號被害人酉○○亦未具體指出搶匪之特徵(含車子特徵),又警方未查獲上開被害人遭搶之證物,自不能僅以被告卯○○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被害人不符或語焉不詳之指訴,遽認其有上開犯行,被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與前揭搶奪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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