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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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廖森榮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派駐在皇家莊園社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經理,前開社區於民國108年8、9月間委由弘旺國際企業社之許武德承作拆除地磚、地板水泥等工程,許武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並於108年10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前開工程拆除後產生之廢棄磚、磁磚、破碎馬桶、浮筒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舉報,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派員稽查,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武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另案被告廖森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相符(見偵字第5086號卷第97至100、
113、11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11頁)、108年10月31日16時環境稽查紀錄表暨棄置廢棄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3、15頁)、108年11月1日9時49分環境稽查紀錄表暨棄置廢棄物照片(見他字卷第17、19、20頁)、108年11月1日10時50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見他卷第21至24頁)、11月7日11時35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3、34頁)、車籍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25頁)、切結書(見他字卷第37頁)、汽車出租單(見他字卷第39頁)、同意切結書(見他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其所拆除地磚、地板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材料,其中具有廢棄磚、磁磚、馬桶碎片及浮筒等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31日16時環境稽查紀錄表及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第13頁、偵字第5086號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所棄置之物,既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且非法棄置在前揭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該處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科累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且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棄置廢棄物僅約1立方米,棄置之土地範圍集中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鉅。參以被告陳稱係受廖森榮委託從事拆除地磚等工程而載運傾倒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5086號卷第108頁),堪認被告並非固定常態為之,應係偶一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亦幸未釀成災害。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另依前揭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需入監服刑長達1年以上,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向廖森榮收取新臺幣8,000元為其報酬,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5086號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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