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諶忠明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曾於民國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本金共分180期、零利率、每期7,000元),遂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擔任義交(交通義勇警察),每日工作薪資約4,000元至6,000元,如需協勤才有工作,另有從事臨時工,領取現金,每月薪資合計約16,700元,尚須扶養兒子,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自然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可知,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經債權人陳報(本案卷頁83至151、173至189),約為5,054,876元,而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薪資)、工作切結書等件為證(消債調卷頁25至45;本案卷頁65至74、203至205),並經本院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頁19)。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擔任義交,薪資係按日計酬,每日4至6,000元不等,如有協勤時方有工作,另有從事臨時工,領取現金等情,與其出具切結書所列之每月薪資合計約16,700元,尚屬相合,本院復查無足認聲請人短報收入之客觀事證,為此,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16,7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此外,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津貼,名下僅餘臺灣銀行之存款約3,670元(中華郵政郵局存款帳戶已遭強制執行無餘額),金額甚寡,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且依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所投保之醫療險並無質借,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案卷頁193至195);又觀諸全部卷證,復無聲請人其他財產可查。可知,自堪信聲請人確實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乙情為真。
(三)另,聲請人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需9,346元(包含膳食支出6,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846元)及扶養費3,000元(扶養其未成年兒子1人),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可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346元,尚低於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甚多,則原告主張以9,346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自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亦應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業已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調卷頁21至23;聲請人有2名子女,其中長子係於94年生,現尚未成年),則相較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所核算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3,288元×1.2倍÷扶養義務人2人=7,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3,000元,亦屬適當。是以,足見聲請人所提出者每月支出共計12,346元(計算式:9346+3000),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扶養所需,復無過高之處,堪認係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
(四)由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16,7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2,346元,每月僅餘4,354元,根本不敷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本金180期、零利率、每期7,000元之還款方案。況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高達5,054,876元計算,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高額利息、違約金,現年51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96年餘(計算式:0000000÷4354÷12),而顯非一般人有生之年所能企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雖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