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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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仁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管轄,應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即由高等法院移轉(司法院院字第203號解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參照)。
㈢、另從比較法角度加以觀察,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條第2項的規定,案件(現)繫屬與聲請受移轉的地院,分別隸屬於不同高等法院時,則由最高法院裁定( 青柳文雄 等共著注釋刑事訴訟法第1卷,1982年3月1日補版4刷,第68頁、第45頁)。
三、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稱宜院)審理中(109年度易字第27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而宜院的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臺高院)。
㈡、聲請人則係聲請由本院土地管轄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以下稱花院)。
㈢、從上開的說明可以知道:聲請人係聲請由臺高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宜院的案件,移轉於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花院管轄,參照上開的說明,應由最高法院裁定,而不是由本院裁定移轉。
四、綜上,本案應由最高法院裁定,所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是不對的,爰裁定駁回他的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秦巧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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