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淮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淮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淮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9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連結港埠路3段之引道,欲右轉進入該引道而右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何狄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一車道行駛在其車頭右側,江淮生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並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右偏行駛,致江淮生所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右前車輪處,與何狄修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何狄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牙齒斷裂、下巴傷口撕裂傷、右顴骨、右足踝、左小腿、左肩擦傷等之傷害。江淮生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時,於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狄修委由 張家榛 律師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江淮生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何狄修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9至23頁、他卷77至80頁、沙交簡卷第44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25至29頁、沙交簡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見發查卷第41頁至7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沙交簡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
(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前沒有留意到告訴人,當時我要右轉,車子往右偏,我覺得我的右前車輪碰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行駛於慢車道中間,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①車之位置,我要轉彎的時候,在接近引道和慢車道的轉角處,有稍微偏右行駛,我感覺右前輪處有碰撞,那時候車頭大概再3、4公尺,就要轉進引道裡面,在接近那個轉彎,又快要直線,中間那個位置;我在轉彎前,有看一下後照鏡,沒有看到沒有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至62頁)。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電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9段慢車道行駛,我的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行至引道前減速確認有無左右來車,然後感覺有車從我左後方撞擊等語(見發查卷第27頁);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訊問時證稱:當天行車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他是從後方撞上我的機車左後方,大概在左後輪處,我不知道被告的行向是否也在慢車道,因為我在前方,我不知道被告車子的位置等語(見沙交簡卷第42至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要直行,前方、左方、右方視線所及之處,均未看被告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由警察提供的被告車輛車損照片,右前車輪上有白色刮痕,可以確定被告是以其右前車輪處撞到我機車左後方車輪之位置;刮地痕起始處會在偏向右轉的引道這邊,是因為我的車是被撞擊出去的,被撞擊之後,才往旁邊偏出去;我的車是在行駛當中,遭被告車輛撞擊到我的後方,車輪去勾到我的中柱,因為被告的車子還是有速度,撞到我不可能馬上第一時間停下來,刮地痕的位置,不是發生碰撞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
(二)再參酌中清路9段慢車道寬度約4公尺,旁邊尚有寬約1公尺之路面邊緣;而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停止於引道上,車身與中清路9段略呈30度角,車尾位在引道與中清路9段慢車道交界處,告訴人騎乘之電動機車則向右側傾倒在被告車輛之車頭前;又被告車輛右側遺有刮地痕11.4公尺,起點位在被告車輛停止處之右後車尾側邊,沿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延伸至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位置,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5頁)。另以本件被告、告訴人所騎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處,分係在右前車輪、左側車身處,有卷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查(見發查卷第47至49頁),被告及告訴人對此亦均無爭執。足見兩車發生碰撞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與機車沿中清路9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應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慢車道靠右側之位置,被告車輛則係行駛於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兩車略呈一前一後之相對位置,嗣因告訴人行經引道前減速行駛,而被告則維持相同速度,並逐漸偏右行駛,惟因該處慢車道寬度,難以容納被告與告訴人在維持安全間隔之狀態下,完全併行行駛,以致於兩車在逐漸併行行駛之際,其車頭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已相當接近,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右前車輪處,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復以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直行,而其機車刮地痕起點,未在中清路9段之慢車道上,可認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車輛碰撞後,並未立即倒地,且因被告車輛未立即煞停,因而將告訴人機車向前拖帶一段距離後,告訴人機車始在中清路9段與上開引道交界處倒地滑行,並遺留長達11.4公尺之刮地痕,足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行駛於慢車道的中間,並認被告係行駛於中清路9段之快車道,並由快車道右轉彎進入引道時,與其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3頁)。然倘被告係由中清路9段快車道直接右轉彎往引道方向行駛,其橫越中清路9段慢車道時,其車身與中清路9段之道路行向大約會呈約45度角之狀態,此與被告車輛肇事後停置位置,車身與中清路9段呈現約30度角之情形,並不相符。 佐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其右前車輪處撞到我機車左後方車輪之位置,被告車頭要上車的腳踏板,還有撞到我的左小腿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見兩車撞擊角度不大,被告車輛之車頭近乎緊貼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而同向擦撞,此與被告車輛由快車道直接右轉,並與在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時,所可能形成之撞擊角度及位置,亦不相似。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既與上開客觀跡證及告訴人其餘指訴情節不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依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9段慢車道,欲右轉進入上開引道,而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在同一車道內併行在其右側之告訴人機車,並與之保持適當間距,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屬明確。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640號函暨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4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21538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3頁、第59至63頁),惟查:
(一)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則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98年
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可佐。而本件被告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機車,均係沿臺中市○○區○○路9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佐,則依前開函文意旨,即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準此,起訴意旨及前揭鑑定意見顯係誤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定義,此部分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尚有誤會。
(二)再審酌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其認定告訴人具有前揭過失情節之理由;而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有說明「……另參酌警繪現場圖標示①、②車兩車行向、道路配置及標線劃設情形、兩車終止位置(②車車後遺有刮地痕11.4公尺,起點位於①車停止處之右後車尾側邊,另右斜向往①車右前側延伸至②車倒地處,換言之,②車肇事前係位於①車右後側,車速相對①車為快)、兩車碰撞車損(①車右前車身;②車左側車身)等卷附跡證資料,……②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忽。」,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9至33頁、第59至63頁)。然刮地痕係車輛因撞擊所致車體部位與地面接觸,因行進動能被路面摩擦力消耗,而對道路路面所形成之破損痕跡,而目前並未有通認可採將刮地痕換算行車速度之依據,自難以刮地痕長度11.4公尺,推認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再被告自承其當時由後照鏡觀察時,並未看到告訴人行駛在其右側,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是否確係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側,亦屬有疑。另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3日、108年7月21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均稱其等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31頁、第33頁);而被告於109年2月5日警詢時,改稱其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發查卷第21頁);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警詢時,亦改稱其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車速約時速30公里(見發查卷第27頁),審酌兩車當時若行進速率相當,行至中清路9段與上開引道交岔路口時,2車已呈併行狀態,縱告訴人當時未明顯減速,應不影響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因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發生,應無肇事因素。
(三)綜上,前引鑑定意見、覆議鑑定意見認定之前提事實既與本院之認定不同,適用法規亦有錯誤,該二單位之鑑定意見均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警員 余冠霆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營業貨款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他人之安全,詎其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右偏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2.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牙齒斷裂、下巴傷口撕裂傷、右顴骨、右足踝、左小腿、左肩擦傷之傷勢非輕;3.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以職業駕駛為業、月薪新臺幣約4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