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倫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范綱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國小或國中,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辰彥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范綱倫於107年3月29日於晚間,在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前時自撞電線杆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128頁),核與證人 陳偉儒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8至21頁、第94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3月30日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槍與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4270號鑑定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黃立宇 107年3月30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至7頁、第31至33頁、第48至50頁、第53至75頁、第79頁、第98頁);且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6顆可佐。而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6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427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偵卷第98至99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6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甚明。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開持有槍枝、子彈為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固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1.而本案為警方查獲前是否「已發覺」被告犯罪部分,觀之警方偵查報告(偵卷第6至7頁)記載:「……警方於10
7年3月30日5時15分許前往查緝發現在明湖路486巷口有部白色TOYOTA自小客車自撞電線桿即發現該自小客為稍早盤查逃逸之AJN-2996號自小客車。警方上前查看該部AJN-2996號自小客車時,車門均已打開,且當場目視可及駕駛座上散落愷他命1包、2包殘渣袋,警方於採證時發現折返現場處理車輛之涉嫌人陳偉儒、范綱倫等兩人,警方現場向上述兩人詢問AJN-2996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毒品(愷他命1包、2包殘渣袋)為何人所有,嫌疑人范綱倫表示毒品(愷他命1包、2包殘渣袋)是他所有, 范嫌 亦承認該部自小客AJN-2996是為他所駕駛,故警方附帶搜索該輛AJN-2996自小客車,於車輛副駕駛坐下查獲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6顆及後腳踏墊上愷他命殘渣袋1包,警方遂現場詢問該改造槍支1把及子彈6顆是為何人所有,嫌疑人陳偉儒坦承該改造槍支(槍支1把及子彈6顆)係為他本人所有,經警方又詢問於後腳踏墊上愷他命殘渣袋1包為誰所有,范嫌坦承該後腳踏墊上愷他命殘渣袋1包係為他本人所有,經警方將其兩人帶回所內偵辦時,經詢據 陳嫌 表示在現場時,因酒尚未退,故誤會警方之意思,進而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6顆子彈,待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否認其持有改造手槍及6顆子彈,轉而指證是為范嫌所持有。故范嫌也於製作筆錄時坦承持有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88公克、酒測值0.25MG/L及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6顆子彈……」等語,足見扣案槍彈係警方於上開車輛內附帶搜索查獲後,詢問被告係何人所有,被告始坦承係其所有,故被告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已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而不該當自首之要件。
2.就「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部分,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經依法傳拘未到,有逃匿之事實,因而經本院發佈通緝等情,亦有本院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1月4日函暨所附相關拘提資料、本院通緝書等附卷可佐(本院訴卷第35、37至38、50至55、78頁)。故被告既有逃匿之事實,自應認其本案並無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並無持槍外出從事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前開所為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本件所持有槍、彈之類型、數量,其犯上開數罪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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