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嫚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嫚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嫚芠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7年9月底間某日,於網際網路得知貸款廣告,因需款孔亟,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行騙之危險,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子即不知情之鄭○○(102年9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收受,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上開帳戶之密碼,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日18時47分許,致電對李 張住英 佯稱係其弟魏慕人,因故急需用錢等語,致 李張住英 陷於錯誤,於翌(3)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後於107年10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聯繫王嫚芠稱上開帳戶資料因故遺失,若欲貸款則須再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王嫚芠為貸得所需款項,竟承前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接續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19時38分許,致電對 李怡芬 佯稱網路刷卡消費紀錄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李怡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許、20時53分許、21時6分許,接續匯款2萬9,988元、2萬9,985元、5,86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張住英、李怡芬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住英、李怡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2紙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簽署而無證據能力,然觀系爭2紙申請書上均有被告之子鄭○○之郵局存簿印鑑章,此等私人物品自非任意第三人可隨意取用,且系爭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及其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被告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上開帳戶電話掛失錄音光碟1張(見本院卷第96頁):錄音光碟核屬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載錄原始聲紋而形成之音訊,非供述證據,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傳聞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是以,卷附之錄音光碟,非屬供述證據,此等證據既係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均產生自機械運作判讀之結果,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自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錄音光碟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撥放進行勘驗後,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應無證據能力上之疑慮,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嫚芠固坦承:上開帳戶係我幫我兒子申請設立的,平常都是由我保管,且我確實曾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別人,我不清楚那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小孩在學校被霸凌,急需費用處理相關事宜,剛好看到網路上有貸款廣告,對方說只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跟密碼就可以借到錢,後來對方又說他們公司被檢舉,很多資料都被檢察官收走,要我再寄1次我兒子的帳戶資料,才能繼續辦理貸款,我才會去把帳戶掛失之後申請補發提款卡跟存摺,並在107年10月11日再寄1次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本案接續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之子鄭○○名下帳戶,且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而告訴人李張住英、李怡芬因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45至49頁),且有【告訴人李張住英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1紙(見警卷第32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4頁);【告訴人李怡芬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儲字第10702789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0至54頁、第68至70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儲字第10702598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公司109年2月18日儲字第1090037542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該公司109年4月1日儲字第1090076571號函暨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電話掛失語音檔光碟各1份足資佐證(見警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81至96頁)。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再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擔保能力之用,然實無提供單純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查被告案發當時既已屆30餘歲,觀其談吐智慮成熟,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前往飯店工作實習,並有相關證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其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他的貸款廣告也沒有寫出公司名稱,只寫資金調度需求,我不知道他是哪家貸款業者,我當時是因為急迫要用錢給我兒子讀書,對方說只要交付帳戶資料就可以審核辦貸款,我沒有問他們要審核甚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堪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提供帳戶申辦貸款,然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時,就貸款人之審查,除應由其親自或合法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身分資料外,貸款人尚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業如前述,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迥然相異,難以採信。
(三)再衡以被告所述,可知其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亦無法確知其所屬金融業者及來歷,對方於收取帳戶資料之時,也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文件,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有異,再者,對方亦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7年10月3日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線申請掛失上開帳戶之錄音光碟,發話者對話過程之語氣、斷句習慣、聲音均與被告當庭陳述之情形極為相似,且均知悉其子及其配偶之年籍資料,應為被告本人之電話錄音無疑,又被告於掛失過程中曾一再向客服人員提及其擔憂上開帳戶可能被有心人士進行非法使用,故欲申請掛失並報案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足信被告於第2次接續將上開帳戶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已曾對交付帳戶資料是否將使上開帳戶遭人進行不法使用乙節有所擔慮,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事先查證或事後防免上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行為機制。再者,被告於致電掛失時稱上開帳戶已遭警示,其認為可能遭有心人士使用而有意報警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然互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寄發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隔幾天打電話來跟我說他們公司被檢察官查扣很多資料,需要再寄1次帳戶資料才能辦貸款,所以我才會去辦理掛失補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有不符,堪可推認被告就其第2次接續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有所隱瞞,其所辯難信為真。第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幾乎提領殆盡,有前開歷史交易紀錄可資佐證,顯見該帳戶內存款已所剩無幾,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將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貸款,縱使最終無法獲得資金,則上開帳戶內幾乎已無個人財產,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足掛齒,被告實係任令上開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甚明。
(四)復參採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為取得貸款而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從而,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對何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等因果關係,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圖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接續將同一帳戶資料交付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目的,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李張住英、李怡芬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曾接續於107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且有前揭歷史交易紀錄、掛失補副申請書、電話掛失語音檔光碟在卷可考。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告知說明(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亦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金額非低微、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另斟酌其前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緩刑期間)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因經濟困難急欲貸款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目前無業,2.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育有1子(未成年)、配偶罹患癌症且單眼失明、經本院依被告開庭之情緒狀況通報為高風險家庭之家庭生活狀況、4.罹患憂鬱症、恐慌症之身心狀況及5.須扶養兒子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嫚芠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明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間某日,將其未成年之子鄭OO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掩飾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10月2日18時47分許,以電話向李張住英佯稱係其弟魏慕人因要簽約急需用錢等語,致李張住英陷於錯誤,於翌(3)日11時38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李張住英所匯入之款項,致該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於同年月17日19時38分許。以電話向李怡芬佯稱之前抓周之活動有刷卡付錢,對方不小心弄成12筆之消費,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致李怡芬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7分許、20時53分許、21時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8元、2萬9,985元、5,86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李怡芬所匯入之款項,致該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是該項衍生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行為人並須對該已遂行之犯罪具有主觀上認知,而有後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始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否則將使該法處罰之行為過度前置,實與立法意旨不侔。職此,解釋上如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要件上應符合:(1)行為人有明確掩飾、隱匿行為、(2)須產生犯罪所得、(3)行為人之掩飾或隱匿係針對犯罪所得來源有相當程度使人不易察覺之行為。蓋構成要件係「掩飾或隱匿」,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隱藏來源、去向之行為,亦即提供帳戶者有認知針對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加以掩飾或隱匿,則除非洗錢者與詐騙集團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始可能事前提供人頭帳戶復參與後階段洗錢行為,否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由於犯罪所得並沒有發生,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明。
三、依照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該等公約均明訂「行為人必須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yoffenceoroffences),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犯罪所得(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乙節,至為明灼。
準此,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犯罪所得尚不存在,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等因素。公訴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顯示其提供帳戶時,已有產生犯罪所得。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於同日匯入後旋遭提領,仍屬正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範疇,並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亦未有經手相關作為犯罪所得之財產,應認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不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構成要件,礙難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此部分亦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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