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139、1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2年8月、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4月、3月又15日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98年4月22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98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雖陳稱其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98年4月22日)是他主動至派出所請警方幫他轉介戒毒云云。然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警員 蔡旭斌 於本院證稱本件係白河分局偵查隊在調查一件毒品案件,發現被告有施打毒品的習慣。白河分局調查的毒品案件,在監聽過程中,知道被告有想要購買毒品,所以白河分局要他們當地派出所對被告採尿。因為被告也有想要戒除毒癮,就叫他們幫被告轉介去醫院服用美沙酮。亦即,在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已有具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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