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李國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調章 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調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代為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3,010,599元之利益,伊就上情對相對人起訴後,相對人旋即另訴要求伊遷讓房屋,恐有趁機轉讓第三人以脫產之嫌,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云云,惟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其所提證據(原審卷第6至40頁、48至55頁),僅就假扣押請求原因有所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此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本院固再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08號裁定(本院卷第6至10頁),泛言相對人違背以上開房地抵償借款之意,而相對人名下僅有上開房地,恐相對人將唯一不動產變賣,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其所指之財務狀況異常,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利於其求償之情形,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已為釋明。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