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為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702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為0.21公克)。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緩起訴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為0.2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78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21頁),足徵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